燃气企业承包经营是否构成垄断?合同是否有效?——以“六盘水裕民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为例
燃气企业承包经营是否构成垄断?合同是否有效?——以“六盘水裕民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为例
近年来,瓶装燃气行业加速整合,多家液化气企业通过签订合作协议、承包经营合同等方式改变行业无序竞争,但也引发了一系列合规争议。
民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0.05.18/(2020)最高法民申1730号/再审
前言
近年来,瓶装燃气行业加速整合,多家液化气企业通过签订合作协议、承包经营合同等方式,试图改变无序竞争等乱象,然而,这种模式却引发了一系列合规争议。为何有的“几家合一”被反垄断机构重罚,有的却被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2018年六盘水四家液化气公司因承包经营合同产生纠纷,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不构成垄断协议。本文结合该典型案例,解析裁判逻辑,并对比其他典型垄断案例,为燃气企业合规经营提供实务参考。
一、裁判要旨
《合作协议》及《承包经营合同》未包含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哄抬液化石油气价格、限制液化石油气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联合抵制交易等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不属于垄断协议。除本案四方当事人外,该市还有十余家经营液化石油气的公司,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故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基本案情
六盘水裕民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民公司)与百江西南燃气有限公司水城气库(以下简称西南公司)、六盘水瑞安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六盘水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均为六盘水市依法注册成立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2014年2月16日,四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为促进水城燃气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改变长期以来液化气行业无序竞争、过期钢瓶充斥的局面,合作各方统一充装、统一生产管理、统一财务成本核算,并按约定比例进行利润分配。2015年7月6日,四方又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四方共同经营、管理的六盘水市液化气市场交由裕民公司一家承包经营,首个承包经营期为五年,承包价款每年1240万元。合同签订后,裕民公司按约定向西南公司等支付了17个月的承包费。自2016年12月26日起,裕民公司以对方资质不全、合同构成垄断等为由,停止支付后续承包费。西南公司、瑞安公司、诚达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裕民公司支付欠付承包费及违约金,裕民公司则提起反诉,主张《合作协议》及《承包经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关于禁止垄断协议的规定以及《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关于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而无效,并要求西南公司等返还已收取的承包费。
三、案例评析
(一)四家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构成垄断协议?
裕民公司认为,自己与另外三家液化气公司先签《合作协议》统一充装、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再签《承包经营合同》把整个六盘水市的液化气市场交给裕民一家承包经营,这实质上是几大竞争对手在分割市场、排除竞争,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明令禁止的垄断协议,合同应当无效。
但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均未支持这一观点。法院指出,案涉合同内容中并没有固定液化气价格、限制销售数量、联合抵制交易等典型垄断条款,相反,协议写明的目的是“改变无序竞争、过期钢瓶充斥的局面”,属于企业出于行业自律和规范经营的合作安排。承包经营是一种内部经营模式的调整,不等于对外封锁市场,只要市场上还有其他竞争者,且协议没有强制排除或限制其他经营者的竞争行为,就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垄断协议。本案中法院查明当时六盘水市除了这四家公司之外,还有十几家其他液化气公司正常经营,相关市场并未因为这份协议而被封锁或排除竞争。因此,法院认定案涉《承包经营合同》不构成垄断协议,合法有效。
(二)承包经营液化气市场是否等于非法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裕民公司主张,被申请人中的个别公司只有“气瓶充装许可证”却没有“燃气经营许可证”,而且通过承包经营的方式把整个市场交给裕民公司经营,本质上就是变相出租、出借、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无效。
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支持这一观点。法院认为,西南公司和诚达公司持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瑞安公司持有气瓶充装许可证,裕民公司自己也同时拥有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气瓶充装许可证,各方均在许可范围内经营。《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标的是“经营权及相关资产的管理使用”,并非将燃气经营许可证本身转让给裕民公司。承包期间,燃气经营许可证仍然登记在原公司名下,未发生变更登记,实际经营并未脱离持证企业的资质框架。承包经营是商业活动中常见的合作模式,法律并未禁止燃气企业之间通过承包方式整合经营资源,只要不导致无资质经营或资质脱管,就不应被认定为违法。因此,法院认定这种承包经营模式不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合同合法有效。
四、类案梳理
(一)内蒙古三家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垄断协议案(内工商竞争处字〔2016〕4号)
1.案情简介
内蒙古三家具有竞争关系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为消除彼此间的市场竞争,签订转租合同,约定将三家公司的瓶装气经营业务整体承包给同一自然人统一运营,并由承包人向三家企业支付固定承包费用。合同履行期间,三家企业均停止独立经营活动,不再开展销售、配送等竞争性业务,全部交由承包人统一管理、统一采购、统一充装、统一配送,并由承包人单方面提高瓶装气销售价格,强制用户更换气瓶,实际形成对当地瓶装液化气市场的联合控制与排他经营状态。经营者以承包经营为外在形式,实质达成联合限制竞争的合意,排除区域内正常市场竞争。
2.处罚结果与处罚依据
市场监管部门经调查认定,三家经营者的行为构成《反垄断法》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涉案企业处以罚款。处罚依据主要为《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规定,具体包括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生产或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等行为类型。案涉协议通过统一经营实现价格控制与市场封闭,具有明显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符合垄断协议的法定构成要件。
(二)广西陆川瓶装液化气口头垄断协议案(桂市监反垄断处〔2021〕5号)
1.案情简介
广西陆川五家主要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为避免价格竞争、稳定经营利益,通过多次口头协商、会议沟通达成协同约定,明确统一瓶装气销售价格,同时按照乡镇区域划分各自经营范围,约定互不跨区域经营、互不低价竞争。各经营者虽未签订书面垄断协议,但通过意思联络形成稳定协同行为,长期执行统一价格与分区经营安排,消除彼此之间的竞争关系,形成对当地瓶装液化气市场的联合控制,属于典型的横向垄断行为。
2.处罚结果与处罚依据
市场监管部门认定,五家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口头垄断协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处罚依据为《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定,重点针对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分割销售市场两类典型垄断行为。口头协议虽无书面形式,但经营者之间存在明确意思联络与协同行为,且实际实施了统一定价、划分市场的行为,足以认定垄断协议成立。
(三)对比分析
在六盘水案与内蒙古案、广西陆川案中,经营者均达成了有关协议,但因协议具体内容的差异而导致最终认定结果完全相反,下面从合同形式、相关条款、市场结构、监管部门认定等因素对这三个案例进行对比分析。
| 对比要点 | 六盘水案 | 内蒙古案 | 广西陆川案 |
|---|---|---|---|
| 合同形式 | 承包经营合同 | 承包转租合同 | 口头协议 |
| 价格/区域条款 | 无明确约定 | 有(涨价) | 有(统一定价+划区) |
| 市场结构 | 仍有十余家企业 | 3家企业垄断全市 | 5家企业垄断全县 |
| 法院/监管部门认定结果 | 不构成垄断、合同有效 | 构成垄断、罚款 | 构成垄断、罚款 |
五、合规启示
六盘水裕民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是瓶装燃气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背景下的一个典型案例,深度体现了民事合同效力、反垄断认定、燃气资质监管三者之间的关系,为全国瓶装燃气企业开展承包经营、联合整合、统一管理等经营活动提供了清晰、明确、可操作的合规指引。
(一)切勿触碰横向垄断行为红线
本案明确,瓶装燃气企业间的统一管理、承包经营本身不违法,但如果达成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横向垄断协议,则是违法行为。企业在合作、整合过程中,必须彻底杜绝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约定价格、分割销售市场、联合抵制交易等行为,不得以安全整合、行政指导为名义实施垄断合谋。在定价环节,企业应依据成本与市场供求等因素决策,不参与任何形式的价格同盟。在市场拓展环节,依靠服务质量、配送效率、安全保障开展正当竞争,不划分配送区域、不采用保证金罚则限制竞争。对于并购、新设合营、股权收购等经营者集中行为,需提前开展反垄断评估,测算区域市场份额与集中度,达到申报标准的依法申报,未达标准但可能削弱竞争的,主动与执法机构沟通,避免因集中过度被禁止或处罚。在六盘水市那个案例中,几家企业通过协议整合资源、统一管理,只要不对外串通涨价、不联手排挤其他竞争者,通常属于合法的商业合作。反之,如果协议中出现了“统一售价”“互不跨区”“限制每家销量”等条款,则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垄断协议,面临合同无效和高额行政处罚的双重风险。
(二)注重承包经营合同效力
本案体现了具备资质的同业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的规则。企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应精准界定承包标的,明确约定承包范围为资产使用权与经营管理权,绝不涉及燃气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的转让、出租、出借,并将各方资质证书作为合同附件,确认资质合法有效。合同需清晰约定承包费支付标准、期限与逾期责任,合理设定违约金,避免过高约定被司法调整,可约定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合理利率计算违约金。承包期间的安全责任、经营风险应明确由承包方承担,避免引发责任推诿。企业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不得以事后主张合同无效、构成垄断为由恶意拒付费用,否则将承担支付欠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三)符合资质与许可管理要求
我国对燃气经营实行严格的许可证制度,资质合规是经营行为合法的前提。企业开展承包、合作前,必须全面核验交易对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确保真实有效且在期,严禁与无资质主体合作,不得以承包、挂靠等形式变相出租、出借资质。承包经营与资质出租存在本质区别(见下表),合法承包要求双方均具备相应资质,仅转移经营管理权与资产使用权,不改变资质归属与监管责任;而出租资质是将许可资格让渡给无资质主体,极易引发安全风险。同时,企业必须在许可证载明的区域内经营,不得跨区直接向用户供气,签订供气合同前严格审核用户地址,拒绝跨区配送需求,从源头防范违法风险。
| 区分要点 | 合法承包经营 | 资质出租/转让 |
|---|---|---|
| 主体资质 | 双方均具备合法燃气经营资质 | 承包方无资质,或发包方完全让渡资质 |
| 合同标的 | 资产使用权、经营管理权 | 燃气经营许可证本身 |
| 责任承担 | 承包方独立承担安全、经营责任 | 发包方脱责,风险转嫁给无资质主体 |
| 监管合规 | 接受主管部门监管,符合安全规范 | 脱离监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
六盘水裕民公司合同纠纷案为瓶装燃气行业划定了清晰的竞争与经营合规边界,既肯定合法承包与合规整合的效力,也严守反垄断与资质监管底线。对燃气企业而言,唯有坚守反垄断合规、资质合规、安全合规底线,才能在行业整合浪潮中行稳致远,实现企业效益与公共利益的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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