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终审法院百万人民币换汇“对敲”案深度解析:签了违法的合同,钱还能追回来吗?
香港终审法院百万人民币换汇“对敲”案深度解析:签了违法的合同,钱还能追回来吗?
本文解析香港终审法院就换汇“对敲”交易所作的判决,说明当合同因违反内地外汇管理规定而不能强制执行时,当事人仍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本金,并梳理涉外违法性抗辩、礼让原则、先例约束力的处理思路及实务风险。
在香港,无论是港商北上做生意,还是内地居民南下旅游消费,兑换外汇都是极为平常的事。有的时候为了方便、节省手续费或寻找更优惠的汇率,部分人会尝试找换店提供的一种俗称「对敲」的服务:客户在内地将人民币汇入找换店指定内地户口,找换店则在香港按照约定汇率将港币或外币汇入客户的香港或海外账户,反之亦然。
这种看似便利的「地下途径」其实危机四伏。表面上,资金没有实质跨境流动,依靠找换店的两地账户或其他安排进行对冲。实际上,这种行为规避了中国内地的外汇管理制度,扰乱外汇秩序,可能导致刑事或行政责任。
最近,香港终审法院(Court of Final Appeal)就Wong Chi Hung v Lo Wing Pun [2026] HKCFA 14一案作出了一个里程碑判决。这宗案件不仅涉及人民币100万元的处理,更厘清了一个困扰法律界多年的问题:如果一宗交易因违反外国或外地的法律而无效,那么此种“涉外违法性抗辩”(Defence of Foreign Illegality)是否同样及于合同无效之后的不当得利返还申索。换言之,收钱的一方是否可以理所应当地“吞了”这笔钱?
案件回放:百万汇款被没收,找换店拒赔
2016年,原告拟通过被告经营的找换店进行对敲换汇1。双方就换汇安排达成一致,准备将100万人民币按照约定汇率兑换为等值港币。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内地账户存入资金后,该内地账户却因另一宗传销诈骗案被公安冻结,并被内地法院裁定没收户内所有资金。
尽管该传销诈骗案件与原告和被告的换汇交易并无关联,但被告仍然以此为借口,称款项被没收导致交易失败,并拒绝支付港币。原告遂在香港针对被告提起诉讼,以不当得利为理由请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00万元。
双方自2019年3月在香港区域法院启动一审程序,先后上诉至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香港终审法院,后者于2026年4月作出最终判决。
本案合约效力如何?
本案各方并未就法律适用产生争议,因此有关纠纷均适用香港法。
就涉外违法性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香港终审法院曾在Ryder Industries Limited v. Timely Electronics Company Limited (2015) 18 HKCFAR 544案中阐述以下四条原则,这四条原则也被称为“Ryder案原则”:
1.若合约根据其准据法或管辖法本身已不可执行,香港法院一概不予强制执行;
2.若合约的履行必然涉及在履行地属违法的行为,法院同样不会赋予其效力;
3.若双方订约时的真实意图,就是要共同在外地实施该地法律禁止的行为,合约亦不获执行;
4.若违法行为并非履行合约所必需,而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才发生,则须视乎该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法院才决定是否拒绝执行合约。
毫无疑问,对敲换汇违反内地法律,香港区域法院在初审中基于上述Ryder案第二原则认定本案换汇协议不能强制执行2。
合约违法就等于没保障吗?
这宗案件的核心焦点在于:当一个适用香港法律的合同因为违反外地法律而不能继续执行,但被告已经在合同下获益,而原告因对价落空而遭受损失,那么基于何种原则,或者在何种情况下,原告人在香港提出的不当得利返还申索会因“涉外违法性”抗辩而失败。
在法律上,“涉外违法性抗辩”的基础是香港的公众政策及对其他国家、地区法律的「礼让原则」(Principle of Comity)。被告主张(1)涉外违法性抗辩应和合同申索一样适用于不当得利返还申索;以及(2)如法院支持原告的不当得利返还申索,则原告实际上实现了“资金汇出”的目的,即双方的违法合同获得了执行。
被告隐含的策略非常明确:既然合同是违法的,法院就不应该执行;同样为了避免变相实现资金汇出的结果,原告的不当得利返还申索也应当被驳回。
但香港终审法院却给出了一个充满法理智慧的回答:法庭不会执行非法合约,但也不会因为违法性而拒绝对原告提供救济。经梳理有关规则的历史发展过程,并参考了Ryder案原则和英国最高法院在Patel v Mirza [2016] UKSC 42一案提出的「多项因素准则」,香港终审法院指出在此类问题上应当摒弃僵化的处理方式,并灵活考虑及衡量各类政策因素。
就本次案件而言,香港终审法院认为是否应该支持原告请求的核心在于:基于礼让原则,准许原告的请求是否会对内地法律构成不可接受的违反,或令内地法律制度的目的落空。在考虑这一问题时,香港终审法院同时考虑了以下因素:
1.不当得利返还申索与合同申索在性质上有别:合约申索是要实现约定利益,基础是认可合同效力;不当得利返还申索则是「按停止键」将时钟拨回交易前,其本身不涉及对合约的强制履行,更是否定了合同的效力。
2.原告行为仅属于违反内地的行政法规,而非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其违法性在整个交易中属于边缘事项而非核心事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并非切断当事人的一切救济途径。
4.基于不当得利返还申索要求被告归还款项,即使在表面上与执行违法换汇合同相似,但在法律基础上完全不同。准许退还款项并不等同于认可交易的合法性,而基于判决的兑换汇率(如以港币支付)亦不同于换汇协议的约定。
基于上述,香港终审法院认为:当一个适用香港法律的合同因为违反外地法律而不能继续执行,但被告已经在合同下获益,而原告因对价落空而遭受损失,那么除了可能存在的罕见特殊情况,以及除不当得利返还会违反外地法律进而有违礼让原则以外,被告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应当被视为涉及一项独立有别的义务,并予以维持。
重申遵循先例原则
香港终审法院借本案机会重申了民事案件中英国判例对香港法院的约束力:
1.只有在1997年7月1日前就香港上诉做出的英国枢密院判决,才对香港法院具有约束力,但须受到香港法院在日后偏离有关判决的决定的限制。
2.所有1997年前非香港上诉的英国枢密院判决及上议院判决均不对香港法院产生约束力,尽管这些判决中的见解值得考虑和注意。
3.其他采用普通法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判决,包括这些地方的最高法院的判决,也是如此。
香港终审法院进一步明确:1997年后的英国判例对香港法院仅具参考价值,并无约束力。香港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发展出一套独特的普通法体系,这正是香港司法制度自主与成熟的表现。
值得注意的是,香港终审法院指出早前Ryder案的判决是在英国最高法院Patel v Mirza案判决前约半年做出,并已率先确立了一套灵活而细致的原则,按违法严重程度衡量和处理涉外违法对合约效力的影响,此举具有参考价值。
给予公众及业界的叮嘱
虽然此案的原告人有机会追回本金,从结果上看的确也变相实现了资金汇出的目的,但这宗诉讼自2019年启动,官司一路打到香港终审法院,至最终判决已历时7年。如考虑诉讼程序所产生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原告人亦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其律师费用甚至可能已经超过了争议金额本身。
除本案情形外,找换店换汇也有其他风险。其中一种情况便是找换店兑换资金的来源,部分找换店提供的资金中可能混入他人犯罪所得,客户接受资金后,其香港或海外账户可能会遭警方调查和冻结,并陷入进一步法律纠纷。
即使香港一侧无事发生,这也不代表规避外汇管制的行为在内地是合法的,使用找换店对敲换汇仍可能导致内地执法机构或有关部门的调查和行政处罚。
而对于合同履行而言,涉外违法性或国际礼让原则已不必然是免死金牌。香港法院已倾向于采取灵活的思路处理有关问题。法律不会支持违法交易,但也不允许违法性成为不当得利的避风港。
1.本案涉及多个被告,包括找换店及找换店相关经营人士,但为方便阅读,本文统称“被告”。
2.本案双方在后续上诉中均未就合同效力事项提出上诉请求,因此本案后续上诉程序均以“兑换协议不能执行”这一基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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