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分类认定与实务边界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
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分类认定与实务边界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本文以该意见为依据,梳理涉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生成式人工智能在人格权益、个人信息、消费者权益与知识产权方面的责任边界,以及以实物为载体的物理人工智能产品缺陷认定、智能驾驶交通事故与多主体责任分配,并结合参考案例讨论训练数据来源、生成记录与运行数据等事实查明问题。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针对人工智能应用引发的侵权责任认定、权益保护与事实查明等问题,进一步提供裁判指引。《意见》立足民法典及相关特别法,结合人工智能的技术特点和应用场景,细化既有法律规则的适用。在具体案件中,相关主体实施了何种行为,对风险具有怎样的预见和控制能力,以及是否采取了合理、可行的防范措施,将成为判断其是否承担责任的重要因素。
从人工智能换脸、拟声到人形机器人与智能驾驶,人工智能既可能通过内容生成、信息处理侵害人格权益和知识产权,也可能在实体运行中危及生命、身体、健康及财产安全;同时,智能体具有感知、决策和执行能力,其应用亦拓展了可能受侵害法益的范围,也使归责原则和责任主体更为多元。本文结合这一分析思路,以《意见》为依据,从受侵害权益、产品与服务的区别及相关主体的实际行为出发,讨论生成式人工智能与物理人工智能的责任边界。
一、归责基础:区分服务与产品,合理确定主体责任
《意见》第3条明确,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例如,个人信息处理者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应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的过错推定规则;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责任不以其具有过错为必要。
笔者认为,应将提供产品与提供服务作为区分归责原则的重要依据,以信息交互为主要功能的人工智能服务,通常适用过错责任;以具身智能为代表、因产品缺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人工智能产品,则可适用产品责任中的严格责任。这一区分以产品属性、危险性质和侵害权益为基础,并非只要人工智能具有自主性或造成损害,就一律适用严格责任。结合《意见》第3条、第9条,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先审查特别规则的适用条件,再确定相应归责方式。
同时,对于适用过错责任的主体,《意见》要求结合应用场景、风险范围、预见与控制能力及防范措施的技术可行性等因素判断。例如,经营者主动选取名人形象用于商业推广,应审查授权及宣传真实性;提供通用技术的主体,则应结合其实际参与和风险处置能力确定注意义务。行为人存在义务违反,与其是否应对全部损害负责,仍是需要分别审查的问题。
二、生成式人工智能:内容生成中的权益保护与责任边界
生成式人工智能主要通过信息处理和内容生成影响相关权益。智能体进一步具备自主检索、抓取、整理和发布能力后,侵权风险可能贯穿素材获取、内容处理与传播过程,而不只存在于最终输出。《意见》第4条至第6条、第10条及第12条分别回应人格权益、个人信息、消费者权益与知识产权问题,同一内容涉及多项权益的,应分别审查其成立条件,简析如下:
1. 人格权益:可识别性与授权范围
第一, 在人工智能换脸与虚拟形象使用方面。2026年4月5日,易烊千玺工作室声明称,部分网络平台传播了擅自使用其肖像等生成的人工智能剧集,其本人未参演相关剧集,也未授权第三方进行人工智能合成。此类争议的关键在于,演员虽未实际参演,其可识别的形象仍可能通过人工智能合成被用于剧集创作和传播。《意见》第4条正是以生成形象能否识别为特定自然人、使用及公开是否获得同意为审查重点,并保留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
也即,合成角色与本人形象存在差异,并不当然排除肖像权的保护。可识别性的判断应结合面部特征、姓名、标签及呈现语境,考察一般公众或者特定人群能否将其与本人相联系,不能只比较面部相似程度,故可以认为,上述案例中未经授权使用人工智能生成他人肖像并进行传播的行为构成侵权。另外,即使相关合成角色被标注为“人工智能生成”,也只是说明内容的制作方式,不能证明本人同意将其形象用于相关剧情;娱乐目的或者非营利使用也不能单独构成合法使用依据。
第二, 在声音克隆与合成方面,同样需要审查授权范围。《意见》第4条针对未经同意使用自然人声音作为训练语料,并生成可识别合成人声的情形作出规定,其权利基础与民法典关于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和名誉权的规定相衔接。
在入库参考案例“殷某桢诉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中,某文化公司未经殷某桢同意,将其录音数据提供给某软件公司用于人工智能处理,后者制成保留其可识别声音特征的文本转语音产品,并对外销售。法院认定,两家公司未经合法授权使用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并利用其声音,侵害了其声音权益。该案提示,录音制品相关权利与自然人的声音权益属于不同的保护对象,取得录音制品的使用权限,并不当然包含将其中声音用于模型训练及后续合成的同意,仍需审查授权主体、用途与范围。
除肖像、声音权益外,人工智能换脸与拟声还可能涉及名誉权。《意见》第4条规定,操控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虚拟形象或声音实施不当行为、发表不实言论,降低该自然人或者他人社会评价的,应依法认定构成名誉权侵害。因此,未经授权使用与名誉受损,应分别审查。
第三, 在“人工智能复活逝者”等特殊应用场景中,争议往往在于利用逝者形象表达其未曾作出的言论。2026年6月,媒体报道,有账号以张雪峰的照片为背景,配合人工智能合成的声音制作高考作文预测视频,使相关内容呈现为其本人讲述。对此,应判断新生成的言论是否被归属于逝者,并进一步审查其使用依据及对逝者人格利益的影响。《意见》第4条规定,擅自制作、使用死者虚拟数字形象,致使其姓名、肖像、名誉等受到侵害的,死者近亲属可以依据民法典第994条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到此类视频,应分别审查姓名、肖像的使用是否合法,以及虚构言论是否降低逝者的社会评价,不能仅凭言论并非本人所述,就直接认定名誉受损。构成侵害的,近亲属可以依法请求停止侵害,并根据具体后果主张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因此,即使以追思、纪念为名,也不能免除对具体内容及使用方式的审查。
第四, 在素材来源与数据处理涉及个人信息的情形中,《意见》第6条允许在合理范围内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且个人未明确拒绝的个人信息用于模型训练。例如,个人在公开网站发布的信息,能否用于训练,仍应结合训练目的、信息敏感程度及公开时可合理预期的使用范围判断,不能因信息已经公开便任意使用;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还应依法取得个人同意。例如,用户仅向大模型上传文件以修改措辞,并不等于向公众公开其中的信息。厂商若将其用于训练,应审查是否具有涵盖该用途的有效同意或其他合法处理依据,不能仅凭用户主动上传便适用第6条。上述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也不能替代肖像、声音等人格权益的授权审查。
2. 知识产权、商业利用与服务提供者责任
第一,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意见》第12条要求综合考量服务类型、行业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度、必要措施及获利情况,分别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该条并未因生成内容侵权,就要求开发者、提供者与使用者一并担责,而是强调根据各自行为及参与程度确定责任。
对于使用者,第12条将使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存在、生成内容构成实质相似且无合理抗辩理由,作为责任认定的条件。例如,使用者要求人工智能模仿余华的写作风格,生成内容仅在语言节奏、叙述方式等一般特征上相近,通常不足以认定侵权;若再现其某部小说具有独创性的文字表达或具体情节安排,即使更换人物姓名、改写部分语句,仍可能构成实质相似。因此,对使用者借助人工智能生成相关内容的行为,应作类型化分析,区分利用受保护的表达与非表达性利用,既不能仅凭风格相近认定侵权,也不能以使用人工智能创作为免责理由。
对于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法院应责令其提供相应技术材料予以佐证。例如,假设开发者以某作家的小说训练模型,模型又反复输出与原作具体段落或情节实质相似的内容,其若主张仅学习一般语言规律,就应提供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及科学理论依据等支持其抗辩。也即,最高法认为这些材料有助于审查训练数据的使用依据及模型的生成机制,且该部分数据也仅有开发者可以提供并由其保管,其提出不侵权的有必要提供上述材料。
第二, 当生成内容被用于商业营销时,应区分人格权益侵害与消费欺诈。《意见》第10条将仿冒名人带货的惩罚性赔偿与“构成欺诈”相联系,意味着未经授权使用名人形象,并不当然使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成立,还须审查经营者是否故意虚构推荐关系、消费者是否因此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交易决定等要素。例如,商品质量是否合格,并不能单独决定虚构名人推荐关系是否构成欺诈;还需结合整体的宣传行为,即该行为如可以使消费者误以为名人已经授权或认可的则构成欺诈,消费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
此外,实践中大部分经营者尤其是电商平台普遍存在“大数据杀熟”
的行为。《意见》明确规定,经营者利用算法在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差别待遇的行为可能构成侵权,即,是否构成差别待遇以及实行差别待遇的理由是否正当、充分系判断经营者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因素。
第三, 在责任主体与服务商注意义务上,《意见》第7条体现了“避风港”原则的处理思路,即通过权利人通知与服务商采取必要措施,划定相应责任边界。该条区分自动生成与用户恶意诱导两种情形:自动生成内容侵害人格权益的,服务商经通知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应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用户恶意诱导生成侵权内容的,由用户依法承担责任,服务商经通知未及时处置的,则依民法典第1195条,对损害扩大部分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进一步而言,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生成行为与处理既有网络内容的“通知-删除”措施相比,还应延伸至停止生成、屏蔽相关指令。例如,特定指令能够反复生成侵权内容,服务商仅删除已有结果,而对相关指令不加控制导致后续生成风险的,可以认为该行为未依法履行处置义务。因此,是否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应结合通知内容、服务类型及技术可行性判断。“避风港”原则也不意味着收到通知前一律免责;服务商自身参与侵权,或者知道、应当知道用户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仍应依据相应规定认定责任。
三、物理人工智能:产品缺陷认定与多主体责任分配
第一, 在人工智能产品的认定上,《意见》第9条要求依据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的定义,对以实物为载体的人工智能产品适用相应规则。因此,人工智能嵌入机器人或车辆后,应进一步审查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该缺陷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操作、维护或现场管理失当造成的损害,仍需评价相应行为人的责任。
例如,人工智能产品通常具有特定的适用场景和能力边界,功能未能发挥作用,可能是使用情形超出适用条件,也可能是产品在应当正常运行时发生失灵。因此,缺陷认定需要进一步区分:相关功能局限是否属于已经充分说明的合理限制,还是构成产品安全上的不合理危险。《意见》第9条要求结合产品性质与用途、自主学习能力、升级更新及用户控制程度等因素,并重点审查是否已对适用场景、固有局限和可预见风险作出充分说明与警示,为此提供了判断依据。
两则入库参考案例体现了上述区别。在沈某敏诉泰州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案中,事故涉及横向驶来的二轮电动车,用户手册已说明相关识别限制,驾驶人还存在持续误踩油门的操作。法院结合系统适用范围、驾驶指令优先机制及事故原因,驳回相关请求。舒某贵诉怀化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案则不同: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按照说明书载明的功能开展路试,发现主动刹车及警示功能失灵,实际表现与说明书存在显著差异,则据此支持退车、返还价款等请求。
两案的区别在于:前案中,事故情形涉及系统已经说明的识别限制,法院还结合驾驶人的操作及事故原因,未支持产品责任请求;后案中,鉴定发现系统在说明书载明的功能条件下仍出现失灵,因而具有认定产品缺陷的依据。据此,判断重点是产品在相关条件下是否应当发挥作用、实际表现是否符合其功能说明,以及该限制本身是否构成不合理危险。即使经营者已经告知某项限制,也不能因此将产品本身不合理的安全风险转由使用者承担。
第二, 在智能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场景下,侵权责任需进一步衔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产品责任。《意见》第11条仍以民法典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基础:因车辆缺陷造成损害的,可依法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对于辅助驾驶车辆因驾驶人过错与车辆缺陷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可依民法典规定确定各自责任。也即,开启辅助驾驶并不当然免除驾驶人的注意义务,发生事故也不当然证明系统存在缺陷。接管提示、驾驶人响应、系统运行状态以及功能适用范围,都可能影响责任的判断。
第三, 多主体参与系统运行时,还需区分最终产品制造者、部署运营者与上游技术提供者。有学者认为,最终产品制造者承担产品缺陷责任具有重要意义,直接面向终端用户的部署、运营主体也更有条件通过权限设置、运行限制和风险提示预防损害;对不直接面对终端用户的上游开发者,则不宜仅因其提供技术便课以同等责任。例如,机器人伤人,可能涉及整机安全设计,也可能涉及运营方的场地设置和操作管理。主张各方责任时,应查明其实际行为及作用,不能仅因共同参与技术链条就一概认定连带责任。
此外,车辆宣传所涉责任也应单独审查。《意见》第11条对自动化等级、智能程度、性能和用途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宣传作出规定。夸大辅助驾驶能力,可能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定,也可能造成使用中的过度依赖;但主张相应责任时,仍应区分交易误导与事故致损,分别审查宣传内容对购买决定、驾驶行为及损害后果的影响,不能仅凭宣传失实就认定经营者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四、实践展望
综上所述,从内容生成到实体运行,《意见》要求在既有法律框架内,结合具体场景确定责任。前者着重审查授权、内容及各方参与行为,后者需查明产品缺陷与操作、管理因素之间的关系。结合第11条、第12条及第17条至第18条有关证据的相关规定,训练来源、生成记录和运行数据可能成为责任判断的重要依据,但相关举证要求并不意味着所有人工智能案件均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在具体司法适用中,仍有诸多裁量标准与法律适用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与优化:
• 训练集“合理使用”的边界认定:未经许可使用著作权作品训练大模型,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其裁量尺度在保护原创版权与鼓励技术创新之间仍未明确;
• 生成物“独创性”的认定门槛:用户输入的提示词(Prompt)需要达到何种程度的独创性表达,才能使其生成的文字、图片或视频获得著作权保护,实践中尚存在较大分歧,故本次《意见》亦暂未明确;
• 复杂技术场景下的举证责任与数据调取:面对算法黑箱与高度集成的智能设备,普通当事人在证明产品缺陷或技术过错时存在天然的举证劣势。如何在诉讼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及如何依法调取、保全底层运行数据与系统日志,仍待后续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予以细化。
参考资料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2026年9月7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官网: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511101.html。
[2] 周加海、司艳丽、秦元明、贾玉慧、张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法律适用”微信公众号文章,文首注明拟发表于《法律适用》2026年第11期“新法新释”栏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刊载版本: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6039.html。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答记者问》,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官网: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511111.html。
[4] 潘骏:《国浩视点|为人工智能时代划定司法边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的体系解读与实务指引》,国浩律师事务所公众号文章。
[5]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殷某桢诉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7-2-474-001。法院刊载案例解读:https://sdcourt.gov.cn/wfzy/442541/442474/37447542/index.html。
[6]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沈某敏诉泰州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7-2-373-007。本稿案例事实参见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业务操作指引》案例5:https://www.beijinglawyers.org.cn/file/202512/202512_1765334139005.pdf。
[7]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舒某贵诉怀化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大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7-2-373-006。本稿案例事实参见《民商事专业委员会业务资讯(2025年8月刊)》所载案例:https://www.xclslawyer.cn/uploads/20250801/99e7b16f57cbdc95c7c9bd9259e29c75.pdf。
[8] 《多部AI短剧角色“撞脸”易烊千玺,工作室声明:将依法追责侵权主体》,澎湃号·媒体,2026年4月5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2905488。
[9] 《AI“复活”张雪峰预测高考作文题,考生家长直呼“离谱”!教育部发布高考预警:考生与家长切勿迷信押题,以免被扰乱备考节奏》,光明网澎湃号,2026年6月4日。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3305703。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4条、第1165条、第1172条、第1195条、第1197条、第1202条。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库: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09/c5212250/content.html。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4条、第27条、第69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文本:https://www.samr.gov.cn/wljys/gzzd/art/2023/art_3ef1e889c1e644d4b65b5f5c7f432386.html。
[12]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1号:张晓燕诉雷献和、赵琪、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用于说明文学作品实质相似的比较对象,并非涉人工智能案件。https://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37642.html。
[13] 王利明:《论人工智能体应用中的侵权责任认定》,《清华法学》2026年第5期,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转载。本文主要参考第一部分“智能体侵害法益的特殊性及其应对”、第二部分“智能体侵权归责原则的多元性及其确定”及第三部分“智能体侵权责任主体多样性及其责任认定”。
附:全文
法发〔2026〕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以严格公正司法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深刻认识人工智能是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重要驱动力量,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依法公正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促进提升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安全性、可靠性、可控性、公平性,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 发挥司法裁判引领作用,积极引导人工智能增进人民福祉,切实加强数字时代民生权益司法保障。积极稳妥探索、完善涉算法伦理、算法规则等人工智能领域的司法裁判规则和机制建设,用足用好现有法律规定,妥善应对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带来的规则冲突、社会风险和伦理挑战,促进完善人工智能企业社会责任体系,注重防范和消除算法歧视,依法保障个人在自动化决策中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预防和规制滥用人工智能技术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促推人工智能为民、向善。
支持创新发展。 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人工智能行业发展实践,以符合法律政策精神、符合技术发展规律的司法裁判支持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探索新型权益司法保护路径,不断加大对人工智能创新成果、创新主体、创新行为、创新环境的保护力度。以包容审慎的态度平衡权益保护与技术产业发展,营造鼓励探索、宽容失败的良好环境。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的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依法保障相关主体开发和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加强对中小企业等经营主体权益的平等保护。通过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积极引导、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助力培育壮大人工智能产业,最大限度释放人工智能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巨大潜力。
筑牢安全底线。 根据人工智能在不同应用场景下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可能造成的具体损害以及风险的性质和大小,依法准确认定法律责任。区分通用与专用、开源与闭源等不同类型大模型在技术原理、风险外溢与控制能力上的差异,对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等主体的法律责任作出合理划分。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故意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公民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等犯罪行为,坚决依法严惩;对于在人工智能研发、应用中的创新性行为,依法审慎处理,恪守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依法妥善审理涉人工智能侵权案件,切实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
(三)准确把握涉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准确适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利用人工智能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法律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在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时,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应用的具体场景、自主化程度、技术与信息透明度、潜在风险及影响范围,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等相关主体为预防和减少人工智能侵权所采取的措施及技术上的可能性,人工智能使用者对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的侵权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预见能力与控制能力等因素。
(四)依法规制“AI换脸拟声”“AI复活逝者”等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 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处理特定自然人或者死者的姓名、肖像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未经自然人同意,利用人工智能处理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生成可识别该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并使用、公开,该自然人主张行为人侵害其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未经自然人同意,使用自然人的声音作为训练语料,模仿该自然人的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等生成能够识别该自然人的合成人声,该自然人主张行为人侵害其声音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操控生成合成的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声音实施不当行为或者发表不实言论,降低该自然人或者他人社会评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擅自制作、使用死者的虚拟数字形象致使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等受到侵害,死者近亲属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网络开盒”“人肉搜索”等侵害自然人隐私权的行为。 以刺探隐私为目的,利用人工智能对特定自然人的电话号码、网络账号及社交媒体等公开信息进行追踪、分析,获取私密信息,或者将所获取的私密信息泄露、公开,或者利用所获取信息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应当认定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利用人工智能对特定自然人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等实施拍摄、窥视、窃听等行为的,应当认定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该自然人明确同意的除外。
(六)依法认定人工智能训练过程中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民事责任。 为人工智能模型训练,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且个人未明确拒绝的,一般不认定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个人同意。在认定合理范围时,应当综合考量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与模型功能的必要性和适当性,所涉个人信息的类型、敏感程度及对个人权益的潜在影响,个人公开信息时的场景及可合理预期的使用范围等因素。
(七)审慎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生成式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经权利人通知,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等必要措施的,应当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用户通过输入侵权提示词等方式恶意诱导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侵权内容并造成他人损害的,该网络用户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权利人通知,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屏蔽相关生成指令等必要措施,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该网络用户、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八)依法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人工智能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益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或者责令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有关服务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在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侵害的人格权类型、违法行为的方式以及可能造成损害的范围、程度等因素,采取相应的禁令措施,不得超出必要限度。
(九)准确认定人工智能产品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的定义,依法准确认定以实物为载体的人工智能产品并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则。人工智能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责任。在认定人工智能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时,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产品的性质与用途、自主学习能力、升级更新情况、用户对系统的控制程度,以及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因素,并重点审查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就人工智能产品的适用场景、固有局限及可预见的风险等进行了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十)依法规制“大数据杀熟”“仿冒名人带货”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针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利用算法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是否构成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时,应当根据差别待遇是否对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造成实质性限制或者损害,是否基于消费者的消费偏好、支付意愿、支付能力、浏览记录等信息形成针对其个人的交易条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及商业伦理等,综合考量实行差别待遇的理由是否正当、充分、非歧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仿冒名人带货”且构成欺诈,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十一)依法认定涉自动驾驶汽车、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自动驾驶汽车、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据民法典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备辅助驾驶功能的汽车因车辆缺陷与驾驶人的过错行为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同时请求驾驶人和车辆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车辆生产者、销售者对自动驾驶汽车、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的自动化等级、智能程度、性能、用途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依据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请求车辆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车辆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运营者等数据控制方,在必要范围内提供真实、完整的自动驾驶、辅助驾驶事件记录等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的数据。
三、依法妥善审理涉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保障人工智能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
(十二)依法规制涉人工智能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服务类型、行业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度、采取的必要措施以及获利情况等因素,依法合理认定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的责任。人工智能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应当责令其提供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以及科学理论依据等予以佐证。权利人主张人工智能提供者利用算法技术侵害其著作权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人工智能使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存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的作品且无合理抗辩理由,在先作品权利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侵权假冒、虚假宣传、刷量刷单等行为,侵害他人权利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十三)依法合理认定涉人工智能开源软件相关方的法律责任。 审理涉开源软件案件,认定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以及后续开发者、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应当综合考量开源许可协议类型、权利限制的具体内容、安全合规举措和信息披露程度等因素,依法给予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适当的责任豁免。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以免费开源的方式提供涉人工智能软件研发所需要的部分代码模块,并公开说明其功能和安全风险,他人使用该代码模块导致侵权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十四)依法规范涉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专利授权确权行为。 涉人工智能发明创造采用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实现了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为专利法所保护的客体,但是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没有实质贡献的除外。自然人使用人工智能完成的发明创造,该自然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应当认定该自然人为发明人。涉人工智能专利说明书对技术方案的表述,达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的程度的,应当认定符合公开充分的授权条件。
(十五)依法审慎认定涉人工智能技术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涉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充分考量人工智能技术研发特点、技术开发方是否尽到合理努力等情形依法认定违约责任。
(十六)依法规范涉人工智能数据使用行为。 人工智能开发者通过采集生成、衍生创造、受让取得、授权许可等方式合法获取数据并享有相应数据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对于构成汇编作品或者符合其他作品构成要件的数据、数据集合,应当依照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对于构成商业秘密的数据、数据集合,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对于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数据、数据集合,被诉侵权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达成垄断协议或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采取虚构干扰数据、恶意标注数据、对抗样本攻击等技术手段,损害人工智能运行安全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四、完善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审理程序规则,依法惩治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实施妨害司法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十七)依法准确查明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事实。 基于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技术性、专业性强等特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强诉讼引导和释明,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及时全面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为固定关键技术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审查。控制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对于涉及人工智能技术原理、运行机制等专业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以及技术调查官的作用,辅助查明案件事实。
(十八)探索完善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证据审查规则。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量人工智能技术的复杂性、系统运行的不透明性以及证据收集的特殊性,不断完善适应新技术发展的证据审查规则。对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重点审查。对大数据、区块链等不同信息技术产生的证据明确差异化证据审查重点。对大数据分析报告类证据,应当重点审查其原始数据的来源、清洗规则及分析方法的科学性等;对区块链存证类证据,应当重点审查其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及技术平台的可靠性等。当事人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侵权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提示词的设计及其对生成结果的影响、生成内容与主张权利作品的相似程度、重复测试的一致性,以及模型训练、算法设计、生成内容过滤机制等因素予以认定。
(十九)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不当取证等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 当事人利用人工智能自主学习、自主决策的特性,通过删除或者篡改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特定指令输入、选择性结果呈现、对抗性干扰等人为干预或者误导的方式取得虚假证据,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进行虚假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利用人工智能伪造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诉讼参与人提交诉讼文书、案例检索报告等材料如系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在提交法庭前应当认真核实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案例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在提交法庭时对使用人工智能辅助情况作出说明,并对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依法承担责任。
(二十)依法惩治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的犯罪活动。 利用人工智能实施诈骗、侮辱、诽谤、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利用私自安装的配件逃避辅助驾驶系统监测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加大对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审判指导力度,不断健全完善工作机制
(二十一)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机制作用。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运用多元解纷机制妥善化解涉人工智能纠纷,推动与人工智能行业主管部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人工智能专家学者等建立联动协同机制,共同开展纠纷化解工作,做实先行调解。立足司法审判职能,推动提升涉人工智能纠纷预防化解的法治化水平,积极通过庭审公开、以案释法等方式明确权利义务、划定行为边界,发挥司法裁判示范引领作用,促进涉人工智能纠纷源头预防、及时化解。
(二十二)加强审判监督指导。 积极规范适用提级管辖,强化示范引领作用,做实审判监督指导。对涉及重大利益、疑难复杂新类型、具有规则确立意义、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等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提级审理。充分运用人民法院案例库,加强案例指导工作,促推法律适用统一和人工智能治理规则的完善。
(二十三)加强部门协作协同。 通过制发司法建议、建立合作机制等多种方式,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服务国家和社会治理。加强与网信、公安、检察以及市场监管等部门衔接协作,建立并落实长效综合治理机制。引导相关企业、平台、行业协会等规范自治,推动形成人工智能行业自律、行政监管、司法保障的全链条保护合力。
(二十四)加强国际司法交流合作。 妥善审理涉人工智能及数据跨境纠纷案件,在坚持相互尊重、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推进人工智能领域涉外审判交流合作,加强规则对接与互鉴,推动构建更加公平合理、包容开放的人工智能治理体系,促进、保护人工智能生态系统和人类文明的多样性。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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